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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例 案情简述:
来源:马占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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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例

案情简述:

2009年10月8日,武某与日喀则某矿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日喀则某矿业公司购买含银铅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9日向某矿业指定的李某(某矿业股东,经理)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某矿业公司确认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如欠款方不及时补款,五天后将按照差额每天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09年10月12、11月26日、1月4日分三次从某矿业谢通门县选矿厂拉走价值1450824元的含银铅粉,之后原告去某矿山查看选矿情况时发现选矿厂停止生产,原告找到江某和李某协商后续铅粉供货事宜。江某、李某告诉原告矿山需要补办生产手续,正式产矿应该在2014年到2015年前后,到时将低于市场价出售。但若要求退款,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原告基于货款已付且被告无力供货退款,于2010年1月30日与被告协议,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已拉走铅粉结算单,并由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10日前,有矿石拉矿石,没矿石退款。2010年9月原告因急需用钱与某矿业江某、李某协商退回货款事宜,某矿业答应并退回80万元整,剩余749176元货款等矿石下山后拉矿石。之后的2011年至2015年原告每隔两个月都要给李某打电话,并多次前往矿业协商拉矿事宜,某矿业均以正在修路、近期环保检查、修炸药库等理由推脱,原告为证明被告所称事实的真实性,在2014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带起前往矿山查看,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安排其工作人员前往矿山实地查看,原告见矿上挖出的矿石和正在挖矿的工人以及刚修好的标准炸药库,至此原告对某矿业后期有大量矿石深信不疑。2016年5月原告去某矿业见到李某并协商拉矿石期限已过如何退款事宜,李某仍旧以“矿石很快下山,今年年底前给你解决”为由推脱。2016年10月原告联系李某才得知李某于2016年9月份死亡。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某和股东李某的儿子小李某。

代理工作内容:

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影响本案胜败诉的关键问题,故此在接受委托后,分析论证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本案中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预付购货款的证据、购货款未于退还的证据,买卖关系结算的证据等均属齐备,唯独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争议。

案件核心要点:

要求返还货款打的请求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诉讼方案:

对退还货款约定期限条件的,自期限截止条件成就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倘若公司一方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愿意尽快退还款项的,可放弃违约金。

代理方案的观点集成: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裁判主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注以下内容为摘录,详情请查看2019藏0202民初112号):

一、被告西藏日喀则地区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武某支付货款749176元,(将此款汇入原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武某,62170040***********;

二、被告若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106755元及违约金224752.8元(利息按2016年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利息4.75计算)。

律师评析: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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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占锦
  • 执业律所:
    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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